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津0114民初12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4

公开日期: 2020-04-12

案件名称

赵书信与樊志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书信;樊志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4民初12231号原告:赵书信,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林,武清区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志红,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介休市西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26-27层。主要负责人:郭建宙,该公司经理。原告赵书信与被告王其富、樊志红、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樊志红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其富、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亦依法准许。原告赵书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林、被告樊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书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损失医疗费276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391.3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担架费4800元、手机损失2799元,由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0000元;2.判令樊志红于2020年3月8日前对上述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共计20000元,逾期未履行,要求其按8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5时49分许,王其富驾驶登记在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晋K×××××/晋K×××××号大货车,沿武清区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祥园道交口,车辆前部撞击沿祥园道由西向东行驶张洪刚驾驶的津A×××××号五菱牌小客车左侧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洪刚乘车人刘洪海、王卫珍、华芳、李立军、赵书信、杨继珍、张秀梅受伤,张洪刚、刘洪海、赵书信三人手机损坏,张洪刚在事故中丢失戒指一枚。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刚、刘洪海、王卫珍、华芳、赵书信、李立军、杨继珍、张秀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晋K×××××号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晋K×××××号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18年7月16日向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以(2018)津0114民初9398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内容为:“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103160.81元;于2019年4月25日前付清。二、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另行主张;三、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赵书信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赵书信腰1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3000元。各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樊志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提出王其富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祁县盛荣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其本人,王其富为本被告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王其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因同一事故涉及多人,且均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已由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0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672005.98元,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尚应在487994.02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赵书信与另案原告李立军进行协商,由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书信80000元,赔偿李立军407994.02元;同时,赵书信与樊志红亦进行协商,由樊志红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外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此款分期履行,于2020年3月9日前付清;逾期未履行,赵书信可按8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樊志红承认赵书信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书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确定王其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樊志红主张王其富系为其提供劳务的司机,故王其富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接受劳务的樊志红承担,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基于王其富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法律规定,赵书信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樊志红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中仅存有本案原告赵书信及另案原告李立军案尚需由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人已对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金额达成一致,而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经核算已远超于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所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故本院对赵书信与李立军之间协商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依法确认;对于超出安诚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赵书信与樊志红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书信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二、樊志红赔偿赵书信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于2020年3月9日前付清;逾期未履行,赵书信可按8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赵书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红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