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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阳某某与被上诉人××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甘某某,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ENNETH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欧阳���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给欧阳某某。欧阳某某主张其没有打架的事实,且没有渎职的行为。欧阳某某对两个证人的证明能力提出质疑。认为证人赵某某系公司仲裁阶段的代理人,证人张某某智力有问题。欧阳某某未举证证明证人张某某智力有问题,赵某某虽然系公司的行政主管,但其陈述与张某某基本一致。结合欧阳某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管理办公室信访时陈述其与同事存在”肢体冲突”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欧阳某某存在渎职和打架的违纪行为,××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欧阳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家具(深圳)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欧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审 判 员 张  永  彬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晓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