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倪建成与高鸿、张佳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成,高鸿,张佳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7号原告:倪建成。被告:高鸿。被告:张佳佳。委托代理人:程抱英、徐伟萍。原告倪建成诉被告高鸿、张佳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成、被告高鸿以及被告张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0日被告高鸿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下称联合银行)贷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并由原告和潘某提供保证担保。因高鸿未按期还款,联合银行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达成(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因高鸿未履行调解协议,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为高鸿支付联合银行借款100000元。本案高鸿向银行贷款发生时,尚属高鸿与张佳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100000元;支付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高鸿辩称:贷款系本人出面所借,原告和潘某为本人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还款义务均属实。但该贷款实际是张佳佳娘家建房所用,因为张佳佳和她母亲称我要娶张佳佳就必须建房,所以不得已贷款。现我已和张佳佳离婚,贷款应由张佳佳归还,本案原告代还的款项也应由张佳佳归还。被告张佳佳辩称:1、该贷款发生时本人与高鸿虽未离婚,但贷款发生在2007年1月10日,双方离婚是2007年1月19日,贷款到离婚仅仅19天,夫妻生活不可能需要如此大的开支。本人娘家的房子是在2006年建造的因此建房贷款也不是事实。实际该贷款用途,贷款合同已经写明系流到资金。因为高鸿的父亲在2002年独资创办了双流线带厂,2003年高鸿的父亲去世,该厂由高鸿和其哥哥高敏及母亲共同所有经营,该贷款实际也是用于该厂的。2008年发生继承纠纷,高鸿放弃了继承由高敏独自经营该厂,那么债务(本案银行贷款)也应发生转移。2、在联合银行诉讼的(2008)西商初字第163号案中,当时本人与高鸿已经离婚,联合银行放弃了对本人主张权利,在该案三方达成的协议中,也没有要求本人承担责任。3、从出具给联合银行的共同债务书来看,共有包括本人在内的六人签字,因此原告仅起诉本人也有违公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两本,证明高鸿与张佳佳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案高鸿向联合银行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倪建成与倪建英于2002年10月28日结婚的事实。2、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张佳佳对于高鸿向联合银行贷款300000元,签字确认为共同债务人。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联合银行诉讼高鸿借款纠纷一案中,银行与高鸿及担保人潘某、倪建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没有涉及张佳佳。4、执行票据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因高鸿未履行(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的妻子倪建英缴纳了1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取得了追偿权。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被告高鸿向本院提交了联合银行的存折一本,记载2007年1月3日存入300000元,2007年1月10日转账300000元。拟证明本案2007年1月10日向联合银行贷款的300000元,实际是2006年贷款转贷而来的。对于高鸿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其不知情,也不清楚张佳佳娘家建房的事;张佳佳则认为存折根本不能证明转贷的事实。本院认为,张佳佳的异议成立。被告张佳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⑴、工商档案资料一组,证明双流线带厂所有人的变更情况,企业所有人独资股东由高鸿的父亲高章法变更为高鸿的哥哥高敏。1-⑵、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255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高章法去世后,其名下的企业“杭州双流线带厂”,因高鸿和其母亲放弃继承权而归高敏一人继承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银行贷款的借款人是高鸿,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3、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离婚,离婚协议对300000元银行贷款未作处理和约定,可以认定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离婚协议特别约定男方的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涉。4、2008杭西商初字第163号案起诉状(复印件),证明联合银行没有起诉张佳佳,银行、债务人及担保人均已放弃了对张佳佳的追偿权。5、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同原告证据2,证明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的人有6人,若有效则应6人共同承担。6、转塘街道石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杏珠(张佳佳的母亲)家住宅在2005年开始翻建装修,2006年7月完工。拟证明高鸿向联合银行贷款的300000元与张佳佳娘家建房无关。对于张佳佳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共同债务书,原告的妻子及保证人潘某的妻子虽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系基于与保证人的配偶关系,因此是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责任。被告高鸿对证据1、2、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离婚协议,被告高鸿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为了规避债务与张佳佳约定假离婚,因此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假离婚一说,张佳佳并不认可,对此高鸿也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证据6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高鸿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实,房子是八十年代建造的之后进行翻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综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10日,联合银行(贷款人)与高鸿(借款人)及倪建成和潘某(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高鸿以及张佳佳、倪建成及其妻子倪建英、潘某及其妻子杨家美六人共同向联合银行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2007年1月10日高鸿向该行借款300000元,本人与借款人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依约向高鸿放贷300000元。贷款到期后,高鸿未按约还款付息。为此,联合银行起诉了高鸿、潘某及倪建成,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高鸿归还联合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7789元(计算至2007年11月20日止,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另计),于2008年4月15日前分四次还清;潘某、倪建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后,高鸿未按约履行调解书。2009年12月28日,该案执行过程中,倪建成被本院强制执行了100000元。倪建成向高鸿追偿此款无果,遂诉讼至本院。另查明:高鸿与张佳佳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9日双方在西湖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无财产分割问题,男方的一切债务都与女方无关,一切债务由男方自己承担。又查明:高鸿的父亲高章法生前组建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杭州双流线带厂”。2003年10月8日高章法病故,2008年6月10日,经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继承人高鸿以及高章法的妻子均放弃了继承权,“杭州双流线带厂”中,依法由高章法所有的财产权益归高鸿的哥哥高敏继承。本院认为:原告倪建成基于为高鸿欠联合银行的贷款担保,而承担保证责任代债务人高鸿清偿债务100000元。倪建成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高鸿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张佳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虽然高鸿与张佳佳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已经作出约定,“男方的一切债务都与女方无关,一切债务由男方自己承担”,高鸿也自认“男方的一切债务”主要指本案的300000元贷款,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向联合银行贷款系以高鸿的名义所借,高鸿的债务人法律地位即告成立,至于借钱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债务的成立以及债务人的身份。因此高鸿辩称本案债务系张佳佳个人债务应由张佳佳个人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佳佳辩称此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系高鸿的兄长经营的“杭州双流线带厂”所用,缺乏事实根据。况且其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为共同债务人的行为,与其前述说法也是相矛盾的。虽然在与联合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当日,保证人及其配偶也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但共同债务确认书是以保证借款合同存在为前提的。也即保证人的配偶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是基于其丈夫承担了保证义务,故对丈夫的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对保证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可见,张佳佳主张按共同债务确认书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鸿、张佳佳归还倪建成担保垫付款1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高鸿、张佳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