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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乳城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傅学义与辛学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学义,辛学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乳城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傅学义。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学胜。原告傅学义诉被告辛学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学义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学胜经本院送过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学义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被告渔船在原告处上坞维修,累计欠原告款项5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付清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签名的两份欠条,证实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0日和2009月8日30日欠原告款维修费用4000元和1200元的饲料10袋,价款分别为2600元学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被告累计欠原告维修款项52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学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傅学义维修款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灵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丛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