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282民初13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3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1346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马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马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民初134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3238029Y。负责人:朱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静静,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马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静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6807.22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10月12日为6332.43,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6807.22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再上浮50%计算);2、马静静赔偿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8594元;3、判令建设银行有权以马静静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马静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建设银行明确第1项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176807.22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月14日为8468.91元,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6807.22元为基数,按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再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马静静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马静静向建设银行借款20万元。马静静以其房产向建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按约交付贷款,但马静静未按约还本付息。建设银行有权要求马静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依法行使抵押权。建设银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荆溪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594元按照约定应由被告负担。马静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实一:2015年11月25日,马静静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马静静向建设银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宜兴市,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5年起至2035年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委托扣款方式,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马静静负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设银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上述债务,马静静以上述购买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2015年11月27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号,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20万元。事实二:2015年12月1日,建设银行按马静静的指示交付借款20万元。合同履行中,马静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9年2月开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20年1月14日,马静静共欠本金176807.22元,利息8468.91元。事实三:2019年10月,建设银行与荆溪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荆溪所受托代理建设银行与马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活动,建设银行向荆溪所支付代理费859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凭证、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房产买卖协议、个人贷款对账单、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收费标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马静静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责任在马静静。建设银行主张借款人马静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负担,荆溪所提供了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发生在抵押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建设银行有权以抵押登记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额内优先受偿。马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6807.22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月14日为8468.91元,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6807.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下调10%再上浮50%计算)。二、马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594元。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马静静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或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为:宜兴市宜城街道茶东新村37幢205室(权证号:XX号,债权数额为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元,由马静静负担。该款已由建设银行垫付,马静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建设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恒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