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黄××,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殳××。被告:黄××。委托代理人:祝××。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蒋××。原告杨××诉被告黄××、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忠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2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殳××、被告黄××委托代理人祝××、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水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殳××、被告黄××委托代理人祝××、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水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拒收本院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殳××、被告黄××委托代理人祝××、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水林、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黄××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被告张××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清偿债务1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7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按月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辩称:借款事实,已通过被告张××归还原告30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利率计算,不应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辩称:其承担的保证内容是保证黄××不将房产私下处分,不是还款保证;即使认定为还款保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张××将黄××给的240000元或300000元转交给原告(原告未出具收据),是代表黄××的行为,不是自己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7-8月,张××应原告要求催促黄××还款,这不等同于原告向张××主张还款责任。退一步说,如认定张××是保证人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借款人提供了物保,保证人仅对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对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撤回与徐某某相关的证据,并要求法院对撤回的与徐某某相关的证据及被告借款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9月2日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30天,黄××以其房屋作抵押(梧桐街道河坊人家嘉禾苑1幢1单元102室、202室,未办理抵押登记),张××为借款担保人。2、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08年9月2日原告通过朋友姚某某转帐1000000元给黄××。3、房屋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某、税收通用缴款书、契税完税证、非税收收入票据各1份。证明黄××将房屋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某交给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黄××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购房的事实。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询问张××笔录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与还款过程。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质证后,对收到借款1000000元无异议,对收到方式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承担的保证内容是保证黄××不将房产私下处分,不是还款保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这笔款项就是本案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张××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询问张××笔录,原告质证后,表示未收到张××代黄××还款240000元或300000元,仅于2008年11月2日收到张××付款6000元,用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无异议。被告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承担的保证内容是保证黄××不将房产私下处分,不是还款保证。张××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黄××认可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张××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对收到借款1000000元无异议,对收到方式表示不清楚。被告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这笔款项就是本案借款的交付。二被告均对收到借款100000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询问张××笔录,原告表示未收到张××代黄××还款240000元或300000元,仅于2008年11月2日收到张××付款6000元,用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主张“代黄××还款240000元或300000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张××以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认“2008年11月2日收到张××付款6000元,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张××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于2008年11月2日支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黄××未按期还款,被告张××承担部分担保责任,二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支付原告6000元,应先于抵做原告损失。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清偿。被告张××在保证期间内已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张××抗辩理由“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主张“借款人黄××提供了物保,保证人仅对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黄××与原告约定以房屋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抵押约定不产生物权效力。被告张××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借款100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5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审 判 员 朱伟忠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