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柯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柯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经张倍剑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3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柯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被告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 心 挺审 判 员 梅丹人民陪审员何爱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 玛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