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平阳县××××号。诉讼代表人:全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7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龙某某用卡,从2007年8月24日起开始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龙某某用卡透支本金7000元,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龙某某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龙卡的事实。3、透支明细,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以上证据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3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龙某某用卡,卡号为××。该信用卡协议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5元人民币。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8月24日透支本金7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以及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从200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四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