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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孙涛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一个月,被告吴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某某担保是事实。但被告黄某某是否实际从原告处拿到了100000元的借款,以及后来被告黄某某归还过多少,还欠多少,被告吴某某都是不清楚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吴某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无异议,而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时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但被告黄某某未能按约还款,且被告吴某某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黄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黄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且被告吴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2220元,由被告黄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孙涛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