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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沈林江与罗熟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林江,罗熟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09号原告:沈林江,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熟萍,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沈林江为与被告罗熟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林江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为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借款需要,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在该份合同上签名确认。2009年10月9日,被告所借的2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却已下落不明,因而经银行催讨,由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以保证人身份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169.05元,合计206169.05元。原告认为,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被告借款到期后代其承担了偿还责任,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可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206169.0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订立借款合同及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银行向原、被告催讨的事实。4.存款回单、特种转账传票、收贷收息凭证及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169.05元,合计206169.05元的事实。被告罗熟萍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慈合银(桥头)最高借字第130290411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即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还本付息。经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催讨,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按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169.05元,合计206169.05元,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桥头支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向银行所借借款到期后,为被告代为偿还了款项,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熟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沈林江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合计206169.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9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王正治代理审判员  孙贇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