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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东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施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东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季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告季某某于2007年3月从被告施某某手中以包某工形式承包了浙江师范大学交通学院汽车实验室桩基工程,该工程在2007年3月份底前完工,其工程造价经专业技术人员决算后,被告施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90000元欠条一份,2008年春节前浙江八达建设集团公司代被告归还3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向法院举证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某欠款6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沈勤善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