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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凯普化工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凯普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号原告:金某某。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凯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凯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凯普公司工作,2009年7月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但被告不肯出具,为此,原告无法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674.93元;被告补缴纳2008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凯普公司答辩称:一、2008年6月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消极怠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明确让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前来办理离职手续。之后,原告多次来被告处,但其不肯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9年11月17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原、被告双方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处理终结。三、原告要求补充缴纳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2、嘉港劳某不字通某某1份,证明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3、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4、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5、金某某违纪事实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4日解除,工资结算到2009年7月3日。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2份,证明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决。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平湖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3、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证明书及邮件批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邮寄的情况。4、应聘人员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与浙江庆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通知是2009年7月2日作出的,而被告作出决定是在2009年7月3日,该通知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5,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被告已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6月7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凯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同年9月27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09年7月3日,被告凯普公司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513.90元;被告支付三十天预告期间的原告工资1800元;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76.16元和赔偿金5952.32元。2009年8月26日,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港劳某案字(2009)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凯普公司支付给原告加班费5288.34元;二、被告凯普公司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因不服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11273.62元;被告支付补偿金54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被告支付2009年6月份的高某某160元和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3日的工资409.0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加班费、赔偿金、工资(含高某某)等138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12月5日,原告又向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的赔偿金14674.93元;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8日,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要求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和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8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不交纳,劳动者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为: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日)前的是2个月,2008年5月1日后的为1年。本案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12月5日,考虑到2008年度的社会保险费可于年未一次性交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7月、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原、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已无法为原告补偿缴纳2008年7月、8月份除养老保险金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充缴纳2008年7月、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4674.93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普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为原告金某某补充缴纳2008年7月、8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原告金某某个人交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二、驳回原告金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