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马华良与梅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良,梅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52号原告:马华良。委托代理人:郎白、黄陈巧。被告:梅美霞。原告马华良诉被告梅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马华良的委托代理人郎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10日前还清30000元至50000元,余款每月分期支付于2009年底还清。因被告未在2009年5月10日前归还约定的借款,原告为此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剩余的50000元借款,被告也未如期归还,故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44.5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此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05元,其余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复印件,原件留存于(2009)杭西商初字第2272号案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2、(2009)杭西商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曾判决被告支付先期到期的3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综合庭审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0日被告梅美霞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梅美霞向马华良借人民币捌万元正(其中叁万元至伍万元定于二00九年五月十日前还清)余款于每月分期于2009年底还清。梅美霞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2009年5月10日前应归还的借款。故原告曾于2009年8月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以(2009)杭西商初字第2272号案判决,梅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华良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余50000元借款,因被告又未能按期归还,故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体现了借贷双方的合意,合法有效。借款人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现约定应在2009年年底还清的50000元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还款构成违约,应对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之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华良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0元由梅美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