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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谢逸敏与梅友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逸敏,梅友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6号原告:谢逸敏。委托代理人:许明。被告:梅友权。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原告谢逸敏为与被告梅友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逸敏的委托代理人许明、被告梅友权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逸敏起诉称: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达成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杭州大中建材有限公司拥有的200000元股份及250000元债权,以2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第一次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第二次2008年1月25日前支付70000元;第三次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另外70000元分别于2009年4月、12月支付。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有一次未能按转让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需按年利率12%支付全部转让款三年利息,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转让款并承担律师费、起诉费等费用。协议生效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1月共支付50000元转让款,2008年3月分两次共支付60000元,2009年1月支付30000元,2009年7月支付20000元。因被告多次未能按期支付转让款且拖欠转让款达6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200元及承担原告律师费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友权答辩称:虽然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不是很清楚,但对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尚有股权转让款60000元未予支付,但该款未支付是因被告误以为付款日为农历时间所致,其愿意支付该款。如果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以未付的60000元来主张,对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应再支付利息。协议中对逾期支付转让款所约定的利息并非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仅愿意支付60000元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合理,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梅友权的答辩,原告谢逸敏认为协议对各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已有明确约定,不存在阳历和农历的混淆;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的利息即为违约金,其幅度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谢逸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的事实。2、银行转帐明细单及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60000元且各期均未按协议时间支付的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诉讼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梅友权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被告梅友权质证。综合其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于原告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于被告却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属霸王条款,且被告本人没有文化,对律师费也约定在内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收取股权转让款及将其在杭州大中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20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协助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的权利义务,被告有受让股权及支付对价转让款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且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3、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本身约定不合理,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在杭州大中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200000元及其借给该公司的借款250000元,共计450000元,以2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为股东的被告,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第一次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第二次2008年1月25日前支付70000元;第三次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第四次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第五次2009年12月3日前支付40000元。在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时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到时杭州大中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独资等。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协议支付转让款,需按年利息12%支付三年全部转让款的利息;如有一次未能按协议节点支付,原告可要求提前支付全部转让款,且被告需支付全部转让款的三年利息,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如律师费、起诉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支付20000元、2007年11月2日支付30000元、2008年3月6日支付30000元、2008年3月7日支付3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30000元、2009年7月1日支付20000元,共计160000元。后被告对剩余的60000元转让款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已办妥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分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60000元股权转让款确认无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及计算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的各期转让款均晚于约定时间,对最后未支付的60000元,其也认为系将公历时间记为农历时间所致,故不存在逾期。本院认为,从转让协议书可看出,双方约定的各期支付节点均为公历时间的表述,在无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按公历时间支付转让款,且在被告已分期支付的转让款中,即使对照农历时间也存在多次拖欠现象。故被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可予认定。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如被告未能按协议支付转让款,需按年利息12%支付三年全部转让款的利息;如有一次未能按协议节点支付,原告可要求提前支付全部转让款,且被告需支付全部转让款的三年利息,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如律师费、起诉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系对违约金的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高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以损失额60000元为基数,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对原告诉请中其余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已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该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友权支付谢逸敏股权转让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律师费9000元,合计8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谢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谢逸敏负担707元,梅友权负担925元;梅友权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