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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东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东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2月21日和3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和60000元整,并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延。被告按约按季度支付了从2007年2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和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金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分别从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两年人民陪审员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沈勤善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