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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甲、江乙等与余姚市××街道××村××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江乙,江甲、江乙与被告余姚市××街道××村××村×,余姚市××街道××村××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江甲。原告:江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余姚市××街道××村××村××组(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第52村民小组),住所地:余姚市××街道××村××队。诉讼代表人:谷甲。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江甲、江乙与被告余姚市××街道××村××村××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江乙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余姚市××街道××村××村××组的负责人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甲、江乙起诉称:原告江甲、江乙系永丰村倪某一队的村民,1984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原户主为其父亲江某某)在承包权证上的确权面积为5.46亩,原告为子女求学方便,在1993年曾把户籍迁到胜一村,为此原倪某某干部谷乙在1999年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没有通知原告方重新签订确定承包权证。目前,原告的户籍已××村××队。2009年,原告所在的倪某一队的土地已被征用,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对倪某一队被征土地的劳力安置费按每亩29000元的标准拨到村民小组,并由各村民小组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被告未形成书面的安置补偿方案,仅凭个别村民的口头意见拒绝发放给原告等三承包户田亩的劳力安置费。经向有关部门反映,2009年9月16日,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召集被告小组58户村民,实际到会28户进行无记名投票,结果以超过到会户数的半数赞成票按每亩30%比例的补偿方案,会后,被告又以小组内大部分村民不同意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现永丰村经向被告了解及根据被告已发放的劳力安置费,被告口头制定的劳力安置费分配方案是按照1984年第一轮承包确权面积分配,即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劳力安置费的待遇为158340元。原告认为,被告虽系村民小组,但村委已将征地补偿款下拨到被告,由被告持有并制定分配方案,被告没有经永丰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并提交村民会议决定的安置费分配方案,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即时向原告发放劳力安置费158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姚市××街道××村××村××组答辩称:两原告于1993年已将户籍迁入胜一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有关政策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则按村经济合作社现有在册农业人口为承包对象。余姚镇倪毛某某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实施意见中明确某某,第一轮到1999年到期,第二轮的合同重新签订,权利义务重新明确,承包权证重新发放。两原告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即使1984年以江某某的名义承包土地,但由于江某某的工作原因和两原告户籍迁出的事实,也不可能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小组属于自治组织,要尊重村民的自治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经三分之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尽管在2009年9月16日召集了有28户参加的村民会议,对15户同意按30%比例补偿方案,也是无效的,它违背了大多数村民的意志。现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余姚市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配概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永丰村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村按照每亩29000元分配到各村民小组,由被告自行分配的事实,被告未形成书面意见,把原告应得部分排除,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倪某一队被征用的其中5.46亩土地属于两原告所有,被告按第一轮确权面积分配。原告没有分得劳力安置费多次信访。在2009年9月16日召开的被告村民小组会议,当时已经半数通过,但实际没有发放。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劳力安置费是按第二轮承包确权面积进行分配的。2009年9月16日决议时,会议代表不足半数,违背了村民的真实意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信访答复告知书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2009年9月16日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当时已经通过按标准的30%发放劳力安置费。被告对此认为,有关街道信访办不能代表村民小组的集体意见,并对会议纪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15票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体现村民的真实意思。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户籍证明二份,用于证明两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是在2009年8月10日迁入倪某一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余姚市凤山街某某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于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原告未在该村享受到承包土地。被告对此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共余姚市委1998年第9号文件,用于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对象是农村经济合作社现在册农村户口。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两原告在胜一村并未分配到土地,所以在1998年3月3日已将户口迁回倪某一队,只是两原告在2009年办理了正式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余姚镇倪某某经济合作社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意见一份,用于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间及内容。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未通知原告,没有发放土地承包权证给原告,当时原告已将户口迁回倪某某。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通知书38份,用于证明村民小组对是否支付两原告补偿费有35户村民表示不同意,2户弃权、1户同意的事实。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剥夺原告的权益。证据4:倪某一队村民签署意见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不属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对象,该村民小组决议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力安置费用。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决议系被告在法院通知被告应诉后制作,签名的村民与原告的利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但对大部分村民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通知及签署意见,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签署这一事实,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以现有在册人口为对象,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两原告户籍在胜一村,所以没有与两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而且现在绝大多数村民不同意支付两原告补偿费用。两原告对此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将户籍迁回被告处,两原告应享有土地承包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原系永丰村倪某一队成员,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与其父亲江某某(作为户主)及其他家庭成员等六人共同承包土地5.46亩。1993年10月7日,两原告将户籍迁入余姚市××街道××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余姚镇倪某某根据中共余姚市委(1998)19号文件和倪毛某某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实施意见,未与两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4月,倪某一队的土地被村预征,村经济合作社按征用土地29000元/亩支付劳力安置费,由村民小组自行分配。在分配过程中,被告村民小组未分给两原告劳力安置费。两原告为此几次信访,2009年9月16日,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召集倪某一队户代表进行协议,倪某一队共有村民58户,实际到会28户,到会户代表15户同意赞成对两原告按每亩标准的30%比例进行补偿。会后,因被告大部分村民不同意,两原告未能取得上述决议的款项。两原告于2010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2月5日,被告村民小组形成意见,以土地补偿费以第二轮承包土地权证为依据,不同意对两原告进行劳力安置费的补偿。另本院认定,两原告在公安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正式办理了入户倪某一队的户籍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的分配或者使用,除法律规定付给个人外,均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决定。被告作为被征地单位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有依法分配的权利。被告作为村民小组对劳力安置费用决议按1999年第二轮承包权证面积确定,该决议是被告作为村民小组在土地征用后相关补偿费用分配的依据,对被告及所有该村民小组成员均有约束力。两原告于1993年10月7日将户籍迁出被告所在村民小组,虽于2009年8月10日又将户口迁回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但两原告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取得相应的承包土地,况且第一轮土地承包确权面积并非两原告全部享有,故原告要求按1984年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确权面积5.46亩支付劳力安置费,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他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甲、江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67元,减半收取1733.5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