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许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许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许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许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许甲。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负责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许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同年10月29日至12月15日,本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评定有关事项。2010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许甲、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许甲驾驶浙c×××××轿车沿104国道线自平阳驶往苍南,当日17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灵溪镇灵平加油站前路段时,遇前方道路右侧来车交会,车辆从道路左侧绕行过程中碰撞左侧机动车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苍南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被转送温州附二医救治,入院后,原告经诊断伤势为两侧额叶、顶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左胫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和牙齿脱落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26天;同年11月17日,原告根据医嘱入住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3天;2009年8月5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前后三次住院支出医疗费71954元,被告许甲只垫付医疗费50000元,对其他损失均未赔偿。对本次交通事故,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9月17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于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被告许甲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应当在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承担先予理赔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许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633元。二、被告人民××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2009年12月18日,原告变更请求赔偿金额合计124223.5元,其中,(医疗费72382.5元、误工费26983元、护理费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2308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344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许乙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被告许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等事实。4、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5、病历和出院记录和ct片,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费某某单,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7、医疗证明单,用以证明需要继续治疗和休养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9、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和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许乙、人民××公司对证据1、2、3、4、5、7、9均无异议,另被告许乙认为,关于证据6,对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计���错误,对汽油费发票的证明力有异议,无其他异议。被告人民××公司认为,证据6中出货单两份和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相应赔偿金额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交通费有合理性方面的异议,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上列证据1、2、3、4、5、7、9符某某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6,其中由温州市莱多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和2007年5月14日出具的n0.0010163和n0.0005098出货单载明的货物没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佐证,故缺乏关联性,不确认其证明力;n0.1068339收款收据系由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出具,应认定与该次住院治疗有关,对该收款收据和其他无争议的医疗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该组证据的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跨度大,温州和龙港两地往返次数多,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合计1803元,汽油费1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项损失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和人数相某某,经审查,发票代码133030910729系汽油费发票,由于缺乏关联性,不确认其证明力,另鉴于原告对交通费的支出未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本案交通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被告许甲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二、已经赔偿50000元,计算时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三、赔偿标准不合理,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为71645.14元;交通费应为1611元,通行费165元和汽油费19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合理金额为(23+26+7)天×15元/天=840元;营养费8000元过高,由法院自由裁量;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造成十级伤残的,根据审判实践,一般为2000元至3000元左右。被告许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在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向保险公司某请投保的事实。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事项。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许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人民××公司提交的三份保险文件符某某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应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06年10月23日,被告许甲驾驶浙c×××××轿车沿104国道线自平阳驶往苍南,当日17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灵溪镇灵平加油站前路段时,遇前方道路右侧来车交会,车辆从道路左侧绕行过程中碰撞左侧机动车道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温州附二医治疗,入院后,原告经诊断伤势为两侧额叶、顶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左胫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和牙齿脱落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25天,支出医疗费37283元,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局部适度功能锻炼,;2、继续营养神经,促进脑功能恢复;3、……;4、……。同年11月17日,原告入住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3天,支出医疗费6080.96元;2009年8月5日,原告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时间7天,支出医疗费13839.18元;另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4813.54,合理的医疗费用合计72016.68元,被告许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陈某某支出合理的交通费用合计1000元。2、原告陈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2009年11月20日,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评定认为陈某某颅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颅脑外伤综合征症)、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上述疾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09年12月10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x(拾)级伤残、休息时间十二个半月(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陈某某分别支出鉴定费2000元和1440元。3、2006年11月23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06)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事故当事人许甲驾车行经肇事路段,夜间行车思想麻痹,车速过快,遇前方道路右侧来车交会,车辆从道路左侧绕行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事故,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当事人陈某某在事故路段横过道路未注意安全,造成事故,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组织调解未果。4、肇事车辆浙c×××××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甲,被告人民××公司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单号:pdaa200533030513012052,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包括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mi)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该两个险种的已交保险��分别为411.60元和749.85元。编号a01h01z01070320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七)项分别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和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10月23日,直接侵权人许甲和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受害人陈某某的合理损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合理损失的计算问题。其中,有效医疗票据反映的医疗费用总额72016.68元和酌定的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344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采用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作为计算标准,根据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陈某某从受伤之日起算的休息时间为十二个半月,故该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25918元/365天×(12个月+15天)=26983元,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和计算结果正确,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陈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该项损失合理金额为25918元/365天×(25天+23天+7天)=390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该项损失合理金额为(25天+23天+7天)×15元/天=8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采用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作为计算标准,原告陈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应按城镇��某对待,结合其伤残等级,该项损失合理金额为22727元×20年×10%=4545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结合相关医疗机构医嘱,以营养支持其康复具有必要性,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该赔偿项目的合理金额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属已造成严重后果,结合伤残等级,酌定该赔偿项目合理金额5000元。综上,本案各项损失合理金额合计163623.68元。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诉讼,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赔偿争议,结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许甲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过失大小,酌定由被告许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陈某某可���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63623.68元×80%=130898.95元。关于人民××公司和被告许甲如何分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后,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参照保监会2004年4月26日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第二条的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和2005年5月31日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施行过渡期内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凡是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在保险期后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许甲在本案中不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相反,由于被告人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条例》施行过渡期内,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124146.95元,且不计免赔额和免赔率;鉴定费34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许甲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6752元,被告许甲认为已经预付赔偿款50000元,原告陈某某亦承认已经受偿,应予确认并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许甲可就多付部分赔偿款与人民××公司另行处理;被告人民××公司关于不赔偿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的意见,与《条例》第四十五条和保鉴会对商业三者险在《条例》施行过渡期的要求精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某80898.9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1元,由被告许甲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章华树审判员 黄步雄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明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