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新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孟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吴新波,孟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燕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巨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宝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8月28日12时28分,被告孟永驾驶浙D×××××号普通客车从东门驶往体育场,途经新蟠线新昌县体育场门口地方时,与原告吴新波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孟永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并为康复休养了90天。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评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其租住在城乡结合部一年以上,并以木工为业,生活来源主要以非农收入为主。为此,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0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3266.46元、误工费9657.36元、交通费46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83688.78元。因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和伤情、被告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原因力大小、事故形成原因等因素可考虑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永赔付了医疗费22065.96元,余款未依法赔付,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号码为0029468)、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号码为0029469)、住院收据收据一张、费用明细表一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四页、暂住证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租房协议一份、新昌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行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孟永与原告吴新波各自的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原告吴新波受伤的损害结果,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从本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和责任大小,应由被告孟永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60%,由原告吴新波自行承担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40%。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不合理部分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依法无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浙D×××××号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时间过长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符合道交法规定和本案事实,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与原告租住在城乡结合部一年以上,并以木工为业,生活来源主要以非农收入为主的客观事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的辩称,与原告因事故受伤为确定伤的程度而支出,应为合理支出的事实相悖,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依法无据,亦无合同约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永付了医疗费2206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新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688.78元,由原告吴新波自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78.38元,由被告孟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67.58元(已赔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0242.8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吴新波56244.44元,支付给被告孟永13988.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新波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三、上述被告应付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110604010201000029679)。如果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依法减半收取108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85元,由原告吴新波负担435元,由被告孟永负担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新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关于保险公司提到的暂住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吴新波虽为农村户口,但是从2006年10月开始一直居住在新昌县七星街道张家庄村,张家庄村现在也是市中心了,吴新波从事的职业是木工,其在新昌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孟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吴新波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健康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健康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健康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吴新波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吴新波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吴新波在一审时提供了暂住证、租房协议、新昌县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以此证明吴新波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和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新昌县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租住在城乡结合部一年以上,并以木工为业,生活来源主要以非农收入为主”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吴新波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