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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元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元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5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吴元意、赵君英。被告:胡元良。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胡元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良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胡元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贷款107000元整,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和贷款人约定的《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以下简称《还款合同》)按时还款,致使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根据《还款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一次性垫付胡元良贷款本息115134.07元。原告在2009年9月2日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原告通过行使追偿权,胡元良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了原告97000元,尚有18134.07元未偿还。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再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1、偿还原告垫付款本息18134.07元;2、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与工行武林支行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2.担保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3.保证人偿债证明,欲证明原告向贷款人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元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并且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0日,被告胡元良作为承诺人与安信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如因胡元良违反合同,贷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还款,并通知安信公司垫付其未还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并扣划安信公司垫付款时,胡元良除归还安信公司垫付款之外,从安信公司垫付之日起,胡元良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安信公司在清收、追偿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安信公司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用等)由胡元良承担,费用按胡元良应偿还逾期款或安信公司为胡元良垫付金额的5%计算。同日,胡元良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胡元良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胡元良使用牡丹卡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计分期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贰仟玖佰柒拾叁元,胡元良应于透支次月25日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专用卡,胡元良授权工行武林支行从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合同还约定胡元良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工行武林支行分期偿还,应支付手续费,金额为壹万壹仟零贰拾元。安信公司为胡元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09年9月2日,已累计欠款115134.07元。为此,安信公司为胡元良向工行武林支行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15134.07元。此后,胡元良向安信公司陆续还款计9700元,尚余18134.07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胡元良与工行武林支行的合同提前到期后,因胡元良未能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对胡元良的追偿权。故安信公司要求胡元良偿还垫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元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元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1813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胡元良负担,余款退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俞 瑛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祐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