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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杜甲、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杜甲,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杜甲。被告:杜乙。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甲、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杜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杜甲分三次共向原告借人民币44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杜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杜甲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其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杜乙对被告杜甲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甲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杜乙,我只是担保人。而且44万元不全是本金,包含了利息。被告杜乙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三份,分别为2009年2月21日13万元,2009年3月31日11万元,2009年2月14日20万元,以证明被告杜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被告杜乙对其中2009年2月14日的20万元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杜甲质证认为,除杜乙三个字以外,其他字都是我写的,但落款日期虽然是2009年2、3月份,实际出具日却是2009年8月份。2009年2、3月份进行借款时,原是有借款协议的,协议上我仅是担保人。被告杜乙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被告杜甲、杜乙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两被告的签字,记载内容也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杜甲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杜甲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杜乙,其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乙对被告杜甲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甲辩称的其非本案主债务人、原告诉请款项中已包含利息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杜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甲应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杜乙对被告杜甲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杜甲负担。其中1,795元由被告杜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