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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肖××为与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承与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肖××为与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承,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765号原告:肖××。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北(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严××。原告肖××为与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机上的零配件,共加工底座2319件、子弹头62916件、外壳73909件,单价分别为0.38元/件、0.20元/件、0.23元/件,合计加工款30463.49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加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30463.49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送货单十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0463.49元之事实。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加工承揽任务并交付加工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加工款人民币3046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元,由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