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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某,张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因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张甲驾驶甄某某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元岙村路口地方,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新昌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28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造成误工费13704.93元(193天×71.01元/天)、护理费4260.60元(60天×71.01元/天)、交通费235元。原告之伤经浙江汉博、金某某鉴两个司甲定所司甲定,原告致左股骨大粗隆间骨折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能证明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可以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赔偿,计算残疾赔偿金90908元(22727元/年×20年×20%),花去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307.19元。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侵害人赔付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系农村居某,参照城镇居某标准赔偿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478.64元。另查明,甄某某所有的浙d×××××号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按照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金额的责任之间的比例确定,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承担非医保用药1100元,精神抚慰金715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715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2078.55元(已扣除张甲应某担的非医保用药378.64元),被告保险××享有10%的免赔率即1207.86元,由被告张甲赔偿,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0870.6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7150元后,由被告张甲赔偿850元,被告张甲赔偿原告合计2436.50元(850元+1207.86元+378.64元),被告保险××赔偿原告合计130870.69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870.69元)。被告张甲已支付原告12858.66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强制险保单一份、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新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住院收费收据二张、门诊收费收据十张、费某某单二份、浙江汉博司甲定所司甲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一份、被告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鉴定的金某某鉴司甲定所司甲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某某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甲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甲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某某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赔付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过高的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及考虑精神抚慰金的综合因素,本院难以满足。被告张甲辩称的意见合法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保险××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按鉴定时间确定的辩称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过高的意见,与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36.50元(已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870.69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陈某某120448.53元,支付被告张甲1042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0元,依法减半收取148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诉讼费308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80元(已支付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某计算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系失土农民的依据,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已经证明,证据充足。被上诉人张甲未作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新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一份陈某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缴纳清单以及2007年至2009年的收据6份,证明陈某某从2007年开始就一直在缴纳养老保险金。2、土地征用协议土地确认书二份,证明2002年元岙村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国家征用。3、征地协议一份,证明元岙村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国家征用。4、元岙村土地面积确认书,证明元岙村的所有土地已被征用。5、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在2005年3月15日开始就在新昌县城关鑫鑫机械厂上班。上诉人对此质证如下:1、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无法达到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自谋职业者向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2、对确认书,没有提供相关的原件予以证实。而且该证明只能证明部分土地被征用,并不能证明全部的土地被征用。如果要证明全部的土地被征用,应当由土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对征地协议,首先,签订协议的甲方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其次,该协议也无法证明元岙村的所有土地都被征用。4、该证据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原件,我方拒绝质证,且该证据也无法证实该村的真实土地面积。5、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1)2005年开始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应由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被上诉人个人缴纳。(2)企业证明的出具应当提供相关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相关劳动合同等,与其以自谋职业缴纳养老保险也是相互矛盾的。被上诉人张乙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陈某某虽然是农业户籍,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已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可以按城镇居某标准赔偿。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