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兆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李兆奎(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0********),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注册号:341500000023002)。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诉讼代表人:张绍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申请,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兆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2009年10月14日至同月29日为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7日就其所有的货车(车牌号:皖N×××××挂车皖N×××××)向被告投保。2006年8月13日下午,驾驶员王会全驾驶该车在宁波市北仑出口加工区内倒车时,将车后的第三人李兆伍撞倒,李兆伍被车轮夹伤。由于急于送受伤人员前往医院抢救,未及时报案,交警大队也未作出责任认定。李兆伍治疗终结后向法院起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789号判决,判令李兆奎向李兆伍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81175.30元。此后,李兆奎按判决如数支付了赔偿款。原告李兆奎据此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遭到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81175.30元。被告答辩称:据原告称,受害人李兆伍的受伤时间是2006年8月13日,但李兆伍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李兆伍的起诉。被告对李兆伍受伤原因持有异议,主要理由有:原告所称李兆伍是下车打手机时被车撞伤,但事发时间是下午三点,视野开阔,一般不会发生这种情况;原告所称事故发生地点在北仑出口加工区内,但被告查不到具体地点,交通事故地点不明确,不具体;驾驶员、车主和受害人均未及时报案,交警大队也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人主诉是工作中不慎挤伤,住院病历中记录是被重物击中腰骶而受伤,都不是因车祸而受伤;原告李兆奎与受害人李兆伍是亲兄弟,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简称第789号案件)的审理中,李兆奎对李兆伍的所有证据和诉讼请求均予认可,存在恶意串通嫌疑;等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9月2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后挂×皖N×××××”)的货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8日。2006年8月13日,原告李兆奎之弟李兆伍受伤,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急救,并于当日住院。次日,原告姐夫王会全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其驾驶李兆奎的货车在北仑出口加工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兆奎亦向被告报险,被告要求其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此后,因报案人王会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警察大队未进行事故认定。2008年4月30日,李兆伍向本院起诉,诉称于2006年8月13日被货车撞伤,车主李兆奎,驾驶员王会全,要求李兆奎与王会全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81175.30元(变更后)。本院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李兆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81175.30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同年12月2日,李兆奎向法院缴纳执行款381175.3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拒赔通知书》,通知原告拒绝赔付。审理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李兆伍是否因保险车辆交通肇事而受伤。原、被告分别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供(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兆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第789号案件的原告李兆伍与被告李兆奎是亲兄弟,该案被告王会全是二人的姐夫,除双方陈述外,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李兆伍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李兆伍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旨在证明其父母年龄的户口簿是虚假的,李中乐、时秀兰不是其父母;误工费5万元也是法院根据李兆奎认可从而确定的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关于事故当天是下雨天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故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李兆伍受伤原因的依据。被告提供《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兆伍的父母是李中喜和代克珍,而不是李中乐和时秀兰。原告对此无异议,承认李兆伍在第7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户口簿是其叔叔婶婶的户口簿。被告还提供宁波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8月13日北仑区无降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天时晴时雨。被告还申请对李兆伍受伤的因果关系(是重物砸伤还是车胎夹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鉴定申请准许后,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22日出具《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损伤机制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兆伍的骨盆骨折系挤压暴力所形成。在二种致伤方式中,鉴定人更倾向于车轮挤压所致。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㈠关于受伤原因。被告提供的李兆伍的相关诊疗记录显示,××人主诉:××1小时前工作时不慎摔伤”,××人主诉为:××砸伤致腰骶部疼痛2小时”,在出院小结中,住院经过原表述为××患者因‘砸伤致腰背部疼痛两小时’”,后手写改为××因倒车时夹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院时由于地方口音等原因讲得不清楚。本院认为,李兆伍因交通事故受伤是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鉴定报告也倾向于车轮挤伤。此外,受害人李兆伍系安徽人,受伤后入院抢救又属情况紧急,存在因口音问题导致医生误听、误写的可能,原告的解释有一定合理性。综合以上几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㈡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第789号案件判决的金额进行赔偿。被告除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方法没有意见外,认为:医疗费中没有正规医院发票的不予赔偿,非医保类用药也不予赔偿;50000元误工费没有依据,应该按实际伤残情况及误工天数计算;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的结果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如果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按原来的鉴定结论计算,应该乘以的系数是52%,而不是54%;由于李兆伍提供虚假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由于李兆伍没有进行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也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赔偿。此外,法院应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进行分配;等等。经审查,在第789号案件中,李兆奎对李兆伍主张的医疗费100518元无异议,并认可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院按李兆奎认可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认定了赔偿金额。但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据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有权对李兆奎自认的且其持有异议的医疗费、误工费进行核定;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兆伍在第789号案件中主张其子女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223元,法院认为未超出法律规定且李兆奎认可,故对该数额进行了认定。鉴于李兆伍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户口簿并非其父母的户口薄,本案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应按实际情况予以重新核定。以上项目经核定后,如有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就此向原告进行释明。对于被告持有异议的各项赔偿金,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分析确认如下:⑴医疗费。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具体的医疗费审核意见。被告于庭后提供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及原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住院治疗费用明细清单若干份。上述证据经向原告出示,原告对报损金额为99156.47元无异议,对被告核定金额85617.79元亦表示认可。本院对被告核定的医疗费85617.79元予以确认。⑵误工费。误工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李兆伍在第789号案件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可以证明误工时间的证明,但考虑到受害人因伤致残,以及受伤后长时间接受治疗等情况,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6年8月13日计算至2008年7月2日为22个月零20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以第789号案件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基准)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2007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704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1090元。该数额超出原告李兆奎在第789号案件中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该部分保险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李兆奎实际承担的数额确定,即50000元。⑶残疾赔偿金。受害人李兆伍的伤残等级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相关标准评定的,该鉴定报告显示受害人李兆伍的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重新予以鉴定的情形,故被告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赔偿该部分保险金,即108550.80元。⑷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李兆伍的父亲李中喜出生于1946年3月4日,母亲代克珍出生于1948年3月16日;李兆伍在第789号案件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李兆伍的儿子李圣杰出生于2003年1月1日,女儿李雪出生于1993年8月9日,此外,原告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兆伍有一兄一姊,被告虽认为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无反驳证据提供,李兆伍父母的扶养人情况可以依此认定。2007度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062元。按照上述证据和数据对受害人李兆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计算,所得数额已超出原告李兆奎在第789号案件中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按原告实际承担的金额即60223元赔偿该部分保险金并无不妥。⑸后续治疗费。由于受害人有权选择进行后续治疗的时间,故被告认为李兆伍至今未进行后续治疗不需赔偿后续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以生效判决认定的45000元为准。⑹鉴定费。受害人李兆伍在第7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部门对自身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所做的司法鉴定是必要的,费用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李兆奎也实际承担了该笔费用,鉴定费4833.5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合计366275.09元(包括受害人李兆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由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李兆奎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关于重新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由于受害人李兆伍是被车轮挤压致伤,受伤时位于车下,故不属于××本车车上人”,被告认为因其属于××本车车上人”从而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修正)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兆奎保险金366275.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018元,由原告李兆奎负担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7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