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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廖甲、廖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廖甲,廖乙,廖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廖甲。被告:廖乙。被告:廖丙。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廖甲、廖乙、廖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甲、廖乙、廖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被告廖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廖乙、廖丙作担保。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三被告依法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8月16日被告廖甲出具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廖乙、廖丙作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廖甲、廖乙、廖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查明,被告廖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廖乙、廖丙作担保。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三被告依法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廖甲、廖乙、廖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款出借后原告催讨时,被告廖甲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廖乙、廖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在该借款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廖甲、廖乙、廖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廖乙、廖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廖甲、廖乙、廖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维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