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劳建祥与汤建枫、绍兴市达远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29号原告劳建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丁彪。被告汤建枫。被告绍兴市达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建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增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原告劳建祥为与被告汤建枫、绍兴市达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远贸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建祥及委托代理人赵淑芳、丁飚、被告汤建枫(被告达远贸易公司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增冬、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建祥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汤建枫驾驶车牌号为浙D×××××汽车沿绍兴市环城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环城南路与解放南路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骑电瓶车的原告劳建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建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二次,共计74天。被告除支付部分住院医药费外,余款未赔偿,故导致纠纷发生。综上,被告汤建枫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经济和精神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远贸易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药费53439.75元、误工费39523元、护理费1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及评估费3281元、伤残赔偿金54544.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6元等合计人民币181563.55元,扣除被告汤建枫已经支付的医药费50400元外,尚应支付人民币131163.55元;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汤建枫和被告达远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汤建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按法律规定合理的损失应当赔偿;我除了���经向原告支付50400元医药费外还有抢救费708元。肇事车辆系我向被告达远贸易公司借用,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应当由我承担的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告达远贸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借给被告汤建枫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意见时发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三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门诊病历3本、住院病历及医嘱单等17页、诊断证明书5张、医疗费发票22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住院50400元医疗费由于是被告汤建枫垫付,所以发票在被告汤建枫处)。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等没有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在扣除医保外费用7161.39元后剩余的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2008年11月25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7月29日三张诊断证明书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过长,对护理时间最多考虑伤后120天。被告汤建枫及被告达远贸易公司经质证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原告主张的53439.75元中,被告汤建枫已经垫付了50400元,除此之外还支付了原告抢救费用708元。对于医疗证明书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证据3、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03元。三被告经质证后均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4、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财产损失凭证3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及支出评估费3281元。被告汤建枫及达远贸易公司经质证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车辆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汤建枫及达远贸易公司经质证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及被扶养人(原告的女儿劳怡楠)生活费计算依据。三被告经质���认为对户口本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伤只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证据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强制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抄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及相应的险种和限额。三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8、劳动合同1份、工资清单1组、账户明细1组、证明2份,要求证明原告系绍兴市鲁迅中学教师,要求按照2008年全省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0090元作为误工标准。被告劳建祥及被告达远贸易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以及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被告汤建枫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9份,要求证明被告汤建枫除为原告垫���医疗费50400.89元,还为原告垫付抢救费708元。原告及被告达远贸易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抢救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00元由被保险人自负。被告达远贸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抄单1份,保险条款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及条款约定情况。原告以及被告汤建枫、被告达远贸易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诊断证明书,因其中2008年11月25日、12月25日、2009年7月29日缺乏相对应的门诊病历,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误工情况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护理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经达成一致为伤后12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件,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就医路程,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900元。对证据4中电瓶车损失评估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电瓶车修理费损失1485元,并支出评估费100元。对其他财产损失因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故不予认定。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件,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系中学教师,同时从其车祸发生前一年及发生当年和次年的收入情况来看,其因车祸造成的误工损失基本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即2008年度全省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7元相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误工标��予以认定。对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2008年11月25日、12月25日两张由于缺乏门诊病历印证,故不予认定,对2009年7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因系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出院当天,故真实性可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24天。对被告汤建枫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另两位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18时00分,被告汤建枫驾驶被告达远贸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汽车由西向东途径绍兴市环城南路与解放南路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骑电瓶车的原告劳建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汤建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二次,共计74天并多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54050.0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261.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建枫已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50400.89元及抢救费用609.4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30688元,需护理120天,按照2008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71.01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8521.2元,并支出交通费900元。此外,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电瓶车损坏,支出修理费1485元及评估费100元。另认定:号牌为浙D×××××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部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险。还认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于1997年1月8日生育一女劳怡楠。本院认为,被告汤建枫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汤建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建枫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达远贸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车辆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其应当对被告汤建枫对原告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4050.0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2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74天为1480元、护理费8521.2元、误工费30688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酌情确定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伤致残情况考虑3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485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4544.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57969.04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伤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并未造成丧失相应劳动能力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汤建枫自愿承担原告支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用药7261.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因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劳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7969.04元,由被告汤建枫赔偿给原告人民币7261.3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50707.65元。被告汤建枫已经支付给原告51010.29元,上述款项互相折抵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劳建祥106958.75元,并返还给被告汤建枫人民币43748.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劳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元,由原告劳建祥负担270元,被告汤建枫、绍兴市达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9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