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波与深圳市好千X商场有限公司、深圳市鸿声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波,深圳市好千X商场有限公司,深圳市鸿声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胡某波。委托代理人:温某传,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好千X商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忠。被告二:深圳市鸿声X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茹。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就租赁松岗松X路好千X商场一楼A10号商铺达成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编号0038)”,合同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两被告交纳了筹建费11000元和押金8600元共计196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并不能及时履行交付商铺义务。2009年11月14日,被告一同时向原告发出了两份书面通知,明确告之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告诉原告可向法院寻求途径解决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合同生效之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属明示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第十一条第六款第二项的约定,原告在继续履行合同中有权拒交租金。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遭受的损失以维持最起码的经营基础(租金)计算,初算5个月较为合理。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收取的筹建费属违法行为,理应返还,所收的押金,由于违约,也应全额归还。请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交付租金继续履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两被告归还筹建费11000元和押金8600元共计19600元;3、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21500元(以每月4300元计5个月)。两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不予接受。2009年7月12日,被告二与原告签定合同,由被告一向原告提供柜台用于经营烟酒,后因为被告一与“新一X”合作,其经营的烟酒柜台与原告经营的烟酒冲突,故被告及时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并于2009年11月14日发出两份函给原告,但是双方最终未达成协商一致,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合作基础,故请求法庭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没有异议。第三、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不予接受。两被告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积极主动采取了相应措施,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根据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之约定,两被告只需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有结余的预交款项的余款即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解除原告与被告二之间于2009年7月12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松岗松X路好千X商场一楼A10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租金43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筹建费11000元和押金8600元,共计19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书面通知原告,因被告与新一X超市合作,请原告协商解决。如未协商好,请原告不要装修,以免造成损失。同时,被告又发出另一份通知称:如原告继续经营,愿降租300元;如不愿经营,则终止租赁合同,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在租赁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了违约行为,但未对违约行为的具体责任作出约定。再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仍未开业,原告一直亦未入场装修。被告一已于2010年1月20日开业。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书、防火责任书、图纸、通知、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书》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筹建费11000元和押金8600元,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在2009年11月14日,因与新一X商场有合作,通知原告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便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当负违约的责任。但原告请求无须交纳租金继续履行,因被告已经与新一X商场合作并于2010年1月20日开张经营,故事实上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因合同违约,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筹建费11000元和押金8600元,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合同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被告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按每月租金4300元计算5个月租金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虽然存在违约的行为,但合同没有明确违约责任,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亦不能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按每月租金4300元计算赔付5个月租金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入场装修和开业的情况下,被告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原告最直接的损失是筹建费和押金19600元被占用的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可比照民间借贷同期人民银行4倍的利率来作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筹建费11000元和押金8600元,共计19600元及利息。(以1960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4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不退,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品澈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 丹书记员 马明月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