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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甲、马甲与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甲与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43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马乙。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越东路。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江中银大厦。负责人:张某某。原告马甲与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心挺于2010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甲的委托代理人马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古××公司的车辆(车牌号为浙d×××××号)由亭旁驶往海游,14时57分,行经石岭线下岙周路段处,因掉头,与原告马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马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在三门县人民法院疗伤19天。本事故经三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古××公司负全部责任,马甲无责。现要求:1、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医药费13592.73元、护理费760元、伙食费570元、交通费28元,误工补贴费12212元,合计27162.73元。2、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药费发票15份;证据2,交通车票;证据3,三门县人民法院mr诊断报告5份;证据4,三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及出院纪录各一份;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6,三门县任某某副食小店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据7,被告古××公司机动车信息;证据8,证明一件,拟证明原告与其妻子任某某一同经营任某某副食小店,同时证明其误工损失。两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从这些证据来看,原告所花医疗费为13723.23元;原告住院为19天,加上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本院参照医疗证明书酌情认定误工时间共为90天,故误工费为90天×60元/天=5400元;对交通费28元予以认定;护理费40元×19天=760元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0481.23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已在认证部分予以认定,这里不在阐述。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6758元。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除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723.23元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甲16758元。二、限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马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723.23元。三、驳回原告马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60元,由被告浙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方心挺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