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0102民初15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20-07-12
案件名称
颜海东与李俊超、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海东;李俊超;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5432号 原告:颜海东,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瑶,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超,男,1987年7月10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101-3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2MA0UB1E9XU。 经营者:王阳,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凯,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海东诉被告李俊超、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海东委托代理人王璐瑶,被告李俊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委托代理人汪洪凯均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经被告李俊超介绍到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员工宿舍装修。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为宿舍顶棚刷漆时,从梯子上跌落摔伤。先后在北部战区总医院和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前臂多发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桡骨小头骨折,入院后经手术治疗九天后出院。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多次沟通无果,诉请法院,请求维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005.3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468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俊超辩称:我方同意赔偿,我和原告是老乡。我和原告以前就有合作,这次是喷漆工作,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给我大概700-800元左右,工具是原告带来的,我没有工具,我之前没从事过这个活,是我找别人原告来干活,本次被告交给我的工作为饭店整体装修,包括水、电、木、瓦、油(半包),是我领着工人干,装修过程中我负责管理,不进行装修工作。谁干活,我负责开工资。原告是在装修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员工宿舍时受伤的。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辩称: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就原告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与本案被告李俊超无经济往来,更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李俊超介绍其到我方员工宿舍装修事宜,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被告李俊超从事的是室内装修装饰活动,被告李俊超与委托人之间成立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委托人作为定作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为宿舍顶棚刷漆时,从梯子上跌落摔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前臂多发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桡骨小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舟骨骨折,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住院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后原告又多次到门诊进行复查,总计发生医药费75131.53元,被告李俊超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左腕损伤关节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俊超与沈阳市和平区醴白青梅酒肆餐厅个体经营者彭涛配偶李楠楠之间签署了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以半包工的方式将相关装修事宜由被告李俊超进行施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个体经营者王阳于2019年6月至9月之间向被告李俊超转账装修款33.5万元。被告李俊超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并由其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与被告李俊超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李俊超不具备相关装修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颜海东与被告李俊超为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俊超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自我防范和保护的意识,应对在装修过程中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见性,故原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原告颜海东与被告李俊超各承担30%及70%的责任为宜。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俊超与沈阳市和平区醴白青梅酒肆餐厅个体经营者彭涛妻子李楠楠之间签署了建筑装修合同,约定以半包工的方式将相关装修事宜由被告李俊超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施工期间为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9月31日,原告受伤时间2018年7月29日在施工期间内,且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个体经营者王阳于2019年6月至9月之间向被告李俊超转账装修款33.5万元,为本次装修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在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的施工中受导致,且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为原告施工内容的实际发包人。同时被告李俊超没有相关建筑装修资质,故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下: 1、医药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总计发生医药费75131.53元,扣除被告李俊超垫付30000元,剩余内容为45131.53元,由被告李俊超承担31592.07元(45131.53元×70%);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100元/天×9天),由被告李俊超承担630元(900元×70%); 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9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299.62元(52707元÷365元×9天),由被告李俊超承担909.73元(900元×70%);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记载术后两周拆线,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天。关于误工标准本院酌定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321.26元(52707元÷365元×23天),由被告李俊超承担2324.88元(3321.26元×70%); 5、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诊及复诊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由被告李俊超承担350元(500元×70%); 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为37周岁,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标准按照城镇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4684元(37342元×20年×10%),由被告李俊超承担52278.80元(74684元×7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中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残的损害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系依法确定其受伤程度的科学合法的途径,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000元,属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俊超承担700元(1000元×70%); 9、营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需营养神经治疗,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由被告李俊超承担700元(1000元×70%)。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超赔偿原告颜海东医药费31592.07元; 二、被告李俊超赔偿原告颜海东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 三、被告李俊超赔偿原告颜海东护理费909.73元; 四、被告李俊超赔偿原告颜海东误工费2324.88元; 五、被告李俊超赔偿原告颜海东交通费350元; 六、被告李俊超赔偿原告颜海东伤残赔偿金52278.80元; 七、被告李俊超赔偿原告颜海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李俊超赔偿原告颜海东鉴定费700元; 九、被告李俊超赔偿原告颜海东营养费700元。 上述一至九项,合计92485.48元由被告李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海东。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青梅酒肆餐厅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李俊超承担90.30元,被告李俊超承担2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凯 法官助理礼一鸣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杰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