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小贤、王小莲等与舒大林、杭州之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贤,王小莲,王帅帅,王志远,王袁氏,舒大林,杭州之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吴小贤。原告:王小莲。原告:王帅帅。原告王小莲、王帅帅的法定代理人:吴小贤,女,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小莲、王帅帅的母亲。原告:王志远。原告:王袁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舒大林。被告:杭州之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凤鸣。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委托代理人:骆鋆。原告吴小贤、王小莲、王帅帅、王志远、王袁氏(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舒大林、杭州之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贤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舒大林,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骆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舒大林驾驶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路段自东往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五原告亲人王水堂驾驶的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水堂于2009年7月1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舒大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水堂无事故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五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因亲人王水堂死亡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2420.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0元、交通费5095.66元、住宿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57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29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舒大林、运输公司赔偿48099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五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车主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王水堂的治疗经过情况。5.《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水堂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7.住宿费发票、《陪客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支付住宿费的情况。8.评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皖S×××××号车辆的损失情况。9.《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水堂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10.《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民事赔偿已撤诉、被告舒大林已被判刑的事实。被告舒大林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属舒大林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应该赔偿的款项由被告舒大林尽量想办法赔。被告舒大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郑朝洪”。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5352.01元及现金20000元,应从本案中扣除。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挂靠情况。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人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交通费过高,住宿费由法院裁定,评估费由投保人承担,车辆修理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王水堂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舒大林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6中的二张汽油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姓名均为“赵兴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舒大林无异议,并认为签订时该车辆由其与郑朝洪合伙经营,事故发生前双方口头协议该车辆归舒大林所有;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被告舒大林、被告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五原告所述一致。浙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支付的20000元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另查明:王水堂于1969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吴小贤、王小莲、王帅帅、王志远、王袁氏分别系王水堂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母亲。王水堂父母育有王云堂、王水堂二子;均系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王水堂与被告舒大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舒大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水堂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五原告因王水堂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五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舒大林承担。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五原告的损失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8天,为120元;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按一人以71元/天计算8天,为568元;王水堂系农业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计算20年,为185160元;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2959元;王水堂的误工费按71元/天计算8天,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合计12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49504元;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799元;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评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大林因本次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可视为已对五原告进行了一定的精神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小贤、王小莲、王帅帅、王志远、王袁氏因王水堂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68元、误工费12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04元、交通费3799元、住宿费240元,合计2535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赔偿112000元;余款141557元由被告舒大林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215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之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舒大林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小贤、王小莲、王帅帅、王志远、王袁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舒大林、杭州之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7.50元,由原告吴小贤、王小莲、王帅帅、王志远、王袁氏负担1046.50元;被告舒大林负担661元,被告杭州之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八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