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75号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月3日,被告因购买生产原料所需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天,并承诺到期后连以前的借款一起归还,原告遂又借款给他。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03.70元(暂算至2010年1月21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二份,证明2009年10月10日、2010年1月3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天。两笔借款合计20000元。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原告1500元,余款18500元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8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该两笔借款已经清偿或有其他部分清偿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多余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成立,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减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代某某借款人民币18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3.91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月21日,以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合计1861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1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