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竺××。被告:刘××。原告陈××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1月起,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6月26日止,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将位于西坞街道商场路××号的房产作抵押。但此后被告一直躲债不知去向,致催讨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被告刘××未作答辩。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陈××借款65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奉化市字第07-3××5号房产证和编号为奉国用(2001)字第3-2042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房产在借款时已作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陈××借款之后,理应及时予以归还,拖欠至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6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助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