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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7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平湖市××街道××家××下××东梯东室住房一套以45.5万元整体转让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100.95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9.43平方米,产权证号003695,土地证号022-34888。双方还约定由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预付定金50000元,余款于2009年3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000元定金某给被告。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按约将余款付给被告时,被告拒绝接收,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酿成纠纷。现诉请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坐落于当湖街道××家××下××东梯东室房屋1套过户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3、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而使原告所受实际损失159189.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凭被告收取定金的收条不能证明是被告违约。2、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3月10日将余款付给被告,被告拒收,但是被告那天并没有见到原告来交房款,故本案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转让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价格及付款方式等。2、收条1份,证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定金50000元。经原告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转让系其作为中介进行,在双方2009年3月10日履行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准备好了购房余款,被告认为房价上涨,不同意出卖房屋。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但不能作为被告违约的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证人从事非法中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平湖市举报申某投)诉记录表1份(当庭提供),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机构在合同签订时没有营业执照。2、评估结论确认书1份(当庭提供),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因拆迁经平湖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总价格为528034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中介机构有无营业执照和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2,无异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产权调换协议2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因拆迁进行了产权置换。原、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经平湖市当湖镇好阳光中介所唐某介绍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关镇)顾家廊下66号平师某某东梯一层东室(顾家廊下66号1单元101室)住房一套以4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100.95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9.43平方米,产权证号003695,土地证号022-34888;由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预付定金50000元,余款于2009年3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留存5000元放在中介处;被告应确保该房屋的产权合法,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转户手续,否则属于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即在退还已付定金的同时,再赔偿原告已付定金的一至二倍,并承担已付中介费,房款全额付清后,如被告不履行合同违约,应赔偿对方总房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0000元购房某某付给被告,但至履约之日,双方因故不能履约。后由于城市改造征迁,被告名下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顾家廊下66号1单元101室住房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平湖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10年1月6日评估总价格为528034元,该价格的组成为:房屋100.95平方米有效面积评估价为426624元,19.43平方米车库评估价31972元,装修及附属物价格69438元;另有自建1162元。被告于2010年1月6日与平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上载明: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458596元,附属物补偿金额69438元,未到期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1162元,住宅搬迁补助费1200元,过渡安置补助费4845.60元,提前搬迁奖励18219.60元,有线电视、电话迁移费158元,共计553619.20元。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要转让的房屋现已征迁,被告已与平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继续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也成为不可能,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尚未付清余款,被告也未退还原告定金及交付房屋。被告在未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0000元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应以评估价格与转让价的差价为标准,其余部分损失的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解除;二、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何某某定金50000元;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73034元;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5039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0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怀笑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