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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昌与恒X模具注塑(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昌,恒X模具注塑(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4号原告周某昌。委托代理人:史某明,广东深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X模具注塑(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萍。委托代理人:叶某彪,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云。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彪、吴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初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做司机工作(当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每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职业岗位为司机。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规定工资每月1900元(包加班费),而月薪实际为2400元。原告每月上班28天,每月休息日加班6天,共加班144天,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两年来被告应支付加班费人民币31392元。2009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虚报票据,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原告书面检讨,并停工反省15天。因没有事实依据,有损于原告的人格和名誉,原告据理申辩而拒不检讨。被告以原告态度恶劣、情节严重为借口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处分。原告定期开车到东莞长安采购饭堂生活用品,需通过收费站,不交过路费不能通过,这是基本的事实,每次报销都有出车记录和领导审核,怎么会虚报票据至于仲裁裁决认为有76张是假票据,原告不能认同。第一、假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报销使用的票据;第二,报销当时均经有关领导审核无误;第三,原告报销的过路费均已实际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开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3200元。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单显示,被告自2006年8月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从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补缴。综上所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加班工资应支付,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3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3139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欠缴社保费用人民币8662元。被告辩称:被告辞退原告是合法辞退,不应该支付原告补偿金,被告发现原告在6月份的时候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过路票据,被告的副总经理找过原告谈话,原告当时同意写检讨,但事后,原告又不同意写检讨了,在发出了两次公告要求原告写检讨原告均拒绝,原告并没有悔改之意,还煽动员工,并威胁领导,被告根据原告的表现,根据厂规将原告辞退,被告已经依法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单位,离职前任司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月薪1900元,包含所有加班费。2009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虚报票据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停工15天反省。至7月22日,被告认为原告未作出书面检讨,仍要求原告停工15天。7月28日,被告以原告虚报票据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停工期间公然煽动员工、造谣生事,恐吓、威胁公司领导等行为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处理。另查,2009年8月20日,被告向广东省财政厅票据监管中心提交了127张票据进行鉴定,经鉴定有76张是伪票。再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77.1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通知、社保账户单、员工奖惩制度、员工手册、车辆报销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理应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原告利用工作之便报销虚假发票达76张,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在该事情暴露后,停工反省期间,仍未认真反省和检讨,被告按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900元,包含了加班费。按照原告主张的加班时数,经过折算后,不低于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关于包含加班费的约定是有效的,属月薪制。故原告请求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90元,因被告服裁未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补缴社保费用,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补缴费用,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9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品澈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 丹书记员  马明月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