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陈×。被告:王××。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同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5万元,共计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承诺该两笔款项分别在2008年7月11日和2008年8月2日前归还。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且被告已躲债逃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王××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同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5万元,共计4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王××向其借款的事实,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5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4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1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