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金××金属有限公司、浙江××金××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司承与海盐××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金属有限公司,浙江××金××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司承,海盐××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金××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1、2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海盐××司,住所地:海盐县××工业区金××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浙江××金××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金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陆某某被告处理金属,经过原、被告之间三次对帐,截止2009年2月23日被告尚应付加工款为10545.31元,被告亦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0545.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司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对帐单三份共五页,证明被告拖欠加工款10545.31元的事实;2、热处理出货单十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后送货于被告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的数额。本院出示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浙江省海盐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认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加工金属材料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金属材料的热处理加工。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2月5日期间,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共计加工费人民币15545.31元(其中含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进行加工的材料费2526.81元),被告于2009年1月9日通过电汇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10545.31元至今未付。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28日、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合计金额为15545.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为其完成加工任务后,理应及时清结相应加工费,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加工费后对余款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该加工费已经清结或有其他部分清结的证据,而原告的诉请有被告回传的对帐单、原告的热处理出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545.3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司支付原告浙江××金××金属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054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海盐××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元,由被告海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