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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24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郝雪艳与刘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雪艳;刘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24民初3915号原告:郝雪艳,女,汉族,1960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开发区,经常居住地法库县。被告:刘德成,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郝雪艳与被告刘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1月28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3.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经张某(被告前妻)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年2万元。2016年,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2017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8万元《借条》。2017年12月,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期间利息未结,双方约定按借款8万元计算,延续至2018年8月1日利息合计1.6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利息6000元,尚欠利息1万元计入借款本金。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被告在此期间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万元。张某为中间证人。此借款本息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郝雪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人张某证言、微信截屏等相关证据;本院调取的河南社区执法记录仪录像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张某系朋友,张某系被告前妻。2015年5月1日,经张某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率20%。2016年,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2017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郝雪艳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刘德成。2017年5月1日。”2017年12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期间利息未结。2018年8月1日,被告未结利息合计16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尚欠原告利息1万元。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应为8000元(4万元×年利率20%)。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且被告下落不明,没有音讯。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借款,出借人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成返还原告郝雪艳借款4万元;二、被告刘德成支付原告郝雪艳利息18000元(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三、被告刘德成支付原告郝雪艳借款4万元利息(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四、驳回原告郝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德成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洪强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李凌飞书记员司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