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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沈乙债权人代位权纠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沈乙债权人代位权纠,赵某某,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沈乙。委托代理人:沈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沈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沈乙有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8月12日,第三人沈乙欠原告布匹款人民币5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沈乙均以被告赵某某尚欠其货款为由推诿,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给第三人沈乙的欠条。该欠条确定被告欠第三人布款人民币150万元,自2008年4月开始应每月归还10万元。现被告未按时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亦未向被告提起诉讼追讨欠款,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已造成损害。为此,原告请求依照债权人代位权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原告布款57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间未发生过买卖业务往来,与原告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结欠第三人沈乙布款的事实是有的,但金额仅为80万元,不是150万元。我同意归还80万元人民币,但这个80万元的债权沈乙又转让给了案外其他人。另外,我归还过沈乙部分款项,沈乙卖给我的布匹有质量问题。第三人辩称,被告赵某某结欠我方人民币150万元属实,我方结欠原告周某某57万元也属实。我方未曾对被告赵某某进行诉讼催讨,未曾转让过对被告赵某某的债权,且买卖的布匹没有质量问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3月18日由被告赵某某出具给第三人沈乙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08年3月18日,被告欠第三人布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4月开始每月归还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同时提交了2009年8月12日第三人沈乙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沈乙结欠原告布款人民币57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以我名义出具给第三人沈乙的欠条是真实的,第三人沈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真实性,我不清楚。第三人沈乙质证认为,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被告出具给我方的欠条,是由我方交给原告的。结欠原告周某某的布款,我方同意从欠条出具日2009年8月12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沈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经三方确认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明确合法,已届期满,且皆不具有人身性。现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属于明显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原告要求在其债权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沈乙对被告的债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所做的曾部分还款、本案第三人沈乙对其的债权曾转让、且所供布匹有质量问题等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某布款57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