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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余民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甲与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甲,卫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余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莫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卫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原告莫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卫某(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3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从塘栖宏磻村驶往塘栖工业区杭州金属压延厂,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塘××××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34.6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杭州市公某某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余杭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余杭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情况。3.余杭区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出院情况。4.余杭区中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依据不足、程序不当。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进行登记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且没有超车及左拐等行为,发现原告的车辆时已提前减速,并无妨碍原告的行为。而原告的自行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骑车载物超出车身50厘米,可能与路边绿化带、路灯等物碰到才摔倒在被告的车上。故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被告是基于善意才报警的,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分多次已经支付给原告13500元,如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将要求返还该款。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复议申请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不服余公(交)认字(2009)第004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向杭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后因原告起诉而被终止复核的事实。2.《照片》十一张,用于证明事发路段道路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发生前双方状态。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检验合格、原告自行车检验制动不合格的事实。4.《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检验报告》一份、《照片》一份,用于证明公安交警部门未及时、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的事实,所作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事实。5.申请法院调取: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莫甲、卫某、莫乙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余杭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结论错误、依据不足、程序不当;该事故发生的道路环境;发生该起事故时原告的载物情况。6.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经过、过错认定均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事实是原告的车倒在被告车上,时间是7点30分以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复议申请书》上陈述的事故经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对待证事实及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交警在处理本次事故程序上合法,被告在笔录中也认可了两车相碰的事实;报警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有差距是很正常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照片及《询问笔录》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根据照片显示筐里的草几乎没有什么重量,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照片显示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保险杠与原告的自行车右前叉有碰撞痕迹,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尾行李箱有泥印痕迹。原告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程序合法。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证人未在现场且其陈述前后矛盾,证人与被告系多年的同事,该证言没有证明力。证据1、3,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2、4、5、6,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从塘栖宏磻村驶往塘栖工业区杭州金属压延厂,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30日,余杭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行经事故路段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违反规定载物,途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被告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因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而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843.64元。被告已支付1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曾申请复核,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843.64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主张另行支付3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某赔偿原告莫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306.18元,扣除已支付的13200元,余款710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莫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卫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莫甲负担264元,被告卫某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沈 军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