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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葛志刚与沈国敏、卜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刚,沈国敏,卜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葛志刚。���托代理人:韩伟,被告:沈国敏。被告:卜小燕。委托代理人:陈仲华。原告葛志刚为与被告沈国敏、卜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卜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国敏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5日,被告沈国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分,月利息800元,被告沈国敏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但至今为止,被告沈国敏未归还原告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在追讨多次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沈国敏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被告卜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志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9年6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国敏向原告葛志刚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国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卜小燕答辩称:卜小燕与沈国敏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卜小燕发现沈国敏经常赌博,并且欠了一笔赌债,由于沈国敏经常赌博,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离婚,离婚时沈国敏表示除了赌债外没有其他外债。被告卜小燕认为沈国敏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即使存在,也是赌债,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卜小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9年10月11日离婚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1日离婚的事实,短暂的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子女。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卜小燕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即使借款存在,也是沈国敏与原告之间因赌博产生的债务纠纷,与第二被告卜小燕没有关系。被告沈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卜小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沈国敏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系赌债,本院对被告沈国敏向原告葛志刚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卜小燕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被告沈国敏向原告葛志刚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沈国敏出具借条一份,期满,被告沈国敏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国敏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卜小燕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葛志刚与被告沈国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沈国敏还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标准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次日起计算。被告卜小燕认为沈国敏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系赌债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沈国敏的借款发生在沈国敏和卜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的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也没有被被告卜小燕事后追认,因此,该笔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负债,应认定为被告沈国敏的个人负债,原告要求被告卜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卜小燕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成立。被告沈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葛志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648元;二、驳回原告葛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案件受理费900元,按实收取450元,由被告沈国敏负担450元,退回原告葛志刚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