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居某某与居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居某某,居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29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居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居某某(下称第一被告)、赵某(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5日,第一被告因生意周转而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5日,但还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另查,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系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清偿。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共计21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第二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第一被告借钱时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一、第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一、第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该证据打印为借款协议,但该证据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经复写形成一式两份的痕迹,且原告对借款的数额、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事由等均能做出合理的陈述,第一、第二被告也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第一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5日,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人须按本金每天1%向出借人交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在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第一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法成立,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时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首先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某某、赵某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合计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居某某、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居某某、赵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