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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于2008年3月17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双方自2009年5月初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及生育子女,诉请判令双方离婚。原告黄某提供结婚证,拟证明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被告未到庭应诉,表明双方感情确有裂痕,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故对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