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姜某与深圳市协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深圳市协X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协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原告姜某诉被告深圳市协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李娜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协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承租了400平方米厂房,双方于2008年9月8日签订了《厂房分租合同》,约定租金按18元/平方米计算,租金在每月10号之前上交,否则,每拖欠一天则加收总欠租金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自2009年4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厂房分租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搬离原告厂房之日止按7200元/月支付原告的厂房租金及7200元押金。至起诉之日止暂计624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00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电费50585.4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深圳市某区某X电子加工部(作为出租方,深圳市某区某X电子加工部为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原告)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厂房分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某区某镇某工业x路x号内厂房一楼及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计算标准为:厂房面积400平方米,租金18元/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7200元;宿舍两间,共1100元,总计人民币8300元。月租金需在当月10号之前上缴,否则,每拖欠一天加收总欠租金的百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拖欠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水电的供应以示约束;拖欠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无条件终止本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电费由被告负责,电费标准按供电局规定支付。被告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由被告负责,厂内用水由被告负责,原告按标准收取水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交付厂房和宿舍保证金人民币15500元作为押金。本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免租装修期15天,从2008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租。合同有效期由2008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续租权,倘若不再租赁,被告必须把厂房损坏部分维修好交还给原告,若被告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六个月通知原告,否则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从2009年4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及水电费,但并未将机器设备搬离涉案房屋。2009年12月1日,深圳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深圳市某区某X电子加工部姜某租用我某区某某工业x路x号厂房一楼,后X又将其中的400平方米分租给被告。房租及水电费用全部由原告交纳,其中电表两个,厂房电(AI)是被告的用电量,至2009年11月止,被告的用电量是88898度,每度计费是0.88元。另查,涉案房屋由原告从深圳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得来,再分租给被告。涉案房屋无“两证一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厂房分租合同、X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代码、证明、9-11月份电费清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分租合同》中约定的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此份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相互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且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搬离原告厂房之日止的厂房租金和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电费50585.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原告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押金人民币72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相应的押金条款也无效,原告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押金,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厂房分租合同》无效;二、被告深圳市协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姜某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5200元(按每月租金人民币7200元计,从2009年4月1日暂计至2009年11月20日,此后的租金计至被告搬离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协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涉案房产返还原告姜某;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李娜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娜书 记 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