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永固××模具××责任公司、海盐永固××模具××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与扬州市××亚机械工具××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永固××模具××责任公司,海盐永固××模具××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扬州市××亚机械工具××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海盐永固××模具××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扬州市××亚机械工具××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甘泉镇××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海盐永固××模具××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亚机械工具××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永固××模具××责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各种类型、规格的要求加工模具。截至到2008年11月底止,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3814.70元。2008年底和2009年底双方核对业务往来款,被告均盖章和签字确认欠款数。原告为催讨价款,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也曾经承诺付款,但均未兑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3814.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扬州市××亚机械工具××责任公司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对帐单二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定作物价款23814.70元的事实;2、原告寄给被告的催款信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定作物价款的事实;3、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定作图纸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业务关系的事实;4、邮局查询邮件回单、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发给被告的信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号码原告已将号码为0175013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同时证明第一份对帐单上面,被告对帐后,和原告帐面存在差额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当时帐上没有收到此发票,经原告查询,该发票已经开具给了被告,所以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对帐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了欠原告定作物价款23814.7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定作加工各种类型、规格的模具的合同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以上模具。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1月止,结欠原告定作物价款23567.70元,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再次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1月止,结欠原告定作物价款23814.70元,后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定作物价款为23814.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加工定作模具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为其完成加工定作任务后,负有支付相应定作物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两次对帐后,被告已确认结欠原告定作物价款23814.70元,该款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该定作物价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二份对帐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该价款已经清结或部分清结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定作物价款23814.7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亚机械工具××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海盐永固××模具××责任公司定作物价款人民币238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扬州市××亚机械工具××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68元,由被告扬州市××亚机械工具××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