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波与樊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樊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杜逸娟。被告:樊飞峰。原告陈波与被告樊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现借款被告未作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樊飞峰未作答辩,也未在��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告樊飞峰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记载内容也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樊飞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飞峰应归还给原告陈波借款人民币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