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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邵俊君与翁立明、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俊君,翁立明,程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邵俊君。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告:翁立明。被告:程永平。原告邵俊君为与被告翁立明、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俊君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告翁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俊君诉称:2009年6月中旬,被告翁立明与原告联系,希望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程永平,故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程永平的帐户,被告程永平将借款用于银行还贷,并与原告约定于第二天去银行办理放款手续,但被告程永平未依约办理。故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由两被告各自归还借款500000元,同时被告程永平对被告翁立明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程永平按期归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翁立明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翁立明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被告程永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3744元(以130000元本金,按每日万分之2.4的标准,从2009年9月1日暂计算到12月31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起诉当天,原告账户中有被告汇入的20000元为由,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翁立明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被告程永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3168元(以110000元本金,按每日万分之2.4的标准,从2009年9月1日暂计算到12月31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邵俊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24日承诺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翁立明承诺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程永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回单一份,证明经被告翁立明联系原告,原告同意将1000000元暂借给被告程永平,用于被告程永平归还快到期的银行贷款,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如约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程永平账户内,证明原告出借事实。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永平于2008年6月26日向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申请贷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至2011年6月25日,每年度需办理续贷手续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1日被告程永平在归还原告400000元后,另出具100000元欠条给原告,后被告程永平在约定时间内归还了该100000元。被告翁立明答辩称:原告陈述都是事实,答辩人因为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导致原来承诺还款无法兑现,但已经在努力还款了。2009年6月24日当天,答辩人已经拿出50000元给原告了。当时说好是纳入本金的,但是原告没有出具书面收条,如果原告认可,是否可以作为本金给予减免。希望能把答辩人汇款给原告的凭证列一个清单,与原告核对。被告翁立明未提供证据。被告程永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翁立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情况表示不是很清楚。被告程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1、2予以确认,对证据的3、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经被告翁立明介绍,原告邵俊君借款1000000给被告程永平。当天,原告邵俊君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程永平账户内。2009年6月24日,被告翁立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还款上述1000000元中的500000元。并约定7月10日还款100000元,7月30日还款150000元,8月30日还款250000元等事项。被告程永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因被告翁立明未归还全部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原告邵俊君确认被告翁立明还款39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单和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邵俊君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现被告翁立明未还清全部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邵俊君要求被告翁立明归还借款和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2.4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标准计算。被告翁立明所述于出具承诺书当天已归还原告50000元的辩解,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永平作为被告翁立明的担保人,应对被告翁立明未归还的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邵俊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翁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俊君利息损失1782元(以1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标准,从2009年9月1日计算到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程永平对被告翁立明的上述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永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立明追偿;四、驳回原告邵俊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975元,实收案件受理费1287.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翁立明负担2357.5元,被告程永平承担连带责任;退回原告邵俊君1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