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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8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大佛路××号。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摩托车在新蟠线梅渚粮店路口地方,与行人原告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146.83元,护理费2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80元,伤残金(十级)22727元×5年×10%计1136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经济损失20394.37元。另查明,浙d×××××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394.37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新昌县梅渚镇梅渚村民委员会、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事实。(5)病历卡、住院结算发票、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所花治疗费及用药情况、护理情况。(6)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400元之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的交通费80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根据保险条款,原告医疗费中非医药用药部分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住院结算发票,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三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三天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庭审中,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均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三天,护理时间应按三天计算;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保险××均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住院时间为三天,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8),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摩托车,从澄潭驶往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09时30分,途径新蟠线梅渚粮店路口地方,与行人原告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住院3天。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46.83元,护理费2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22727元×5年×10%计11363.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5293.36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等费用。本案是被告驾驶的属于机动车性质的摩托车与行人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某某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中疏忽大意,未随时注意行人动态以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实现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即由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保险人依法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二被告之间订立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并无争议。关于非医保用药,因原告的医疗费远低于交强险中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非医保用药金额对保险××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并无影响。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的要求,于法不符,本院难以满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难以满足。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某某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829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