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某(一般某某。被告孔某。法定代理人某胡某乙。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葛海祥、被告孔某的法定代理人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双方于1977年夏天经人某介绍相识,197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未发现被告有明显精神疾病,导致双方感情恶化。2010年4月被告经鉴定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贰级。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辩称,被告目前患有精神疾病属实。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原告胡某甲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2、医疗费收据结算单四份,欲证明治疗被告精神分裂症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残疾人某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为残疾等级贰级的精神残疾人某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胡某乙系双方之子的事实。5、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父母已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某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1977年夏天经人某介绍相识,1978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由于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上存在差异,又缺少交流,加之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1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注意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且被告患病,原告未能正确对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对离婚问题已达成协议,且双方均表示无须处理夫妻共有财产,应予确认。鉴于原告所述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村一区40号的房屋,系家庭共有产,应另案处理。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胡某甲与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某民币2450元,减半收取人某民币1225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的人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某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某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某民币1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某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