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118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张夏菊与李茂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夏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李茂平;李荧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81民初2080号 原告:张夏菊,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李茂平,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暨被告李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荧红,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112号。 负责人:叶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青,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69号3楼。 负责人:蒋洪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春,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夏菊与被告李茂平、李荧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25615.25元。被告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茂平在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荧红对被告李茂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所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2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夏菊、被告暨被告李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荧红、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青、浙商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春均到庭参加诉讼。 一、事故情况 事故时间 2018年4月18日20时10分许 事故地点 龙泉市广源街(龙康路路口)10米 事故后果 张夏菊受伤,两车受损 当事人 涉案交通工具 车牌号 责任 保险公司 张夏菊 二轮电动自行车 无责 李茂平 机动车 小型轿车浙KXXXX(车辆所有人:李荧红) 全责 交强险:浙商财险金华支公司 商业险: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保险范围: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二、被侵权人张夏菊情况 项目 内容 备注 居住和收入状况 户口所在地 农村 经常居住地 城镇 2013年3月15日购买龙泉市XX社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 主要收入来源地 城镇 2017年4月6日开始经营龙泉市XX商店。 主要生活消费地 城镇 就医情况 住院天数 31日 1.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14日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25日; 2.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9日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2日; 3.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7日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4日。 鉴定情况 2020年1月6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632号鉴定意见书。 伤残等级 一个十级 左侧第5-9肋骨骨折(共计5根),目前遗留左侧第5-9肋骨折(目前遗留左侧5、6前肋骨错位愈合,左侧7、8后肋断端错位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残疾。 误工期 210日 护理期 90日 营养期 60日 被扶养人情况 关系 儿子 父亲 母亲 被扶养人 张某 张陈有 叶根连 被扶养人出生日期 2004年12月20日 1940年1月19日 1951年7月19日 抚养人总数 2人 1人 1人 三、损失清单 分类 赔偿项目 数额 单位:元 说明 医疗赔偿范围(交强险限额1万元) 医疗费 50031.47 被告抗辩其中有超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930 31日×30元/日 营养费 1800 60日×30元/日 小计 52761.47 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交强险限额11万元) 误工费 30240 210日×144元/日 护理费 12960 90日×144元/日 残疾赔偿金 176884.2 20年×10%×55574元/年=111148元 儿子34598元/年×10%×4年÷2人=6919.6元; 父亲34598元/年×10%×5年=17299元; 母亲34598元/年×10%×12年=41517.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5736.2元 交通费 310 31日×10元/日 住宿费 原告主张7次×168元/次=1176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复查车员2人 原告主张14次×120元/次=168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鉴定费 2600元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列入损失范围。 轮椅护膝 390 原告主张515元,并提供一张125元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交了一张轮椅390元的正式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小计 225784.2 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交强险限额2000元) 财产损失 1500 原告提交了1600元的收款收据,但非正式发票,浙商保险定损金额为1500元,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 小计 1500 合计 280045.67 被告浙商财险金华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被告李茂平垫付3000元从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退还。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侵权人应依责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茂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K×××××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金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浙商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浙商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500元,其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1500元,被告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80045.67-121500)×100%=158545.67元。重新鉴定费3920元,由原告承担780元,该款项可在理赔款中直接扣除,故被告联合财险龙泉支公司应赔偿157765.67元。被告李茂平垫付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李荧红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将其交付给符合准驾资格的被告李茂平驾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夏菊经济损失111500元,款交本院中转;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夏菊经济损失157765.67元,款交本院中转; 三、驳回原告张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计3092元,由原告张夏菊负担385元,由被告李茂平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孝森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季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