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万光启与余志强、余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启,余志强,余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87号原告:万光启。法定代理人:雷敏。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余志强。被告:余雁。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法定代表人:韩亮。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万光启与被告余志强、余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光启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余志强、余雁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光启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余志强驾驶被告余雁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重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新路口向南左转,与由西向东的原告万光启骑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万光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余志强负全责。现在原告万光启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截止至2010年2月2日止,已发生原告医疗费213279.44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47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4320元、营养费4907.5元,交通费4927元,合计人民币305259.5元;判令被告余志强、余雁互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万光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余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费用催款单、病情证明、费用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213279.44元以及还需要的医疗费用20000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单据一份(6张),证明已发生的医疗辅助用品费510元。4、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已发生的交通费4927元。5、结婚证一份,证明雷敏系原告万光启之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小型车浙A×××××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余雁所有。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万光启住院期间一直有2人陪护。9、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万光启在杭州市有收入来源。被告余志强、余雁答辩称,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是错误的,原告是骑车通过人行横道,在后面的责任认定时是没有责任的。根据有关规定,骑车路过人行横道是有违法行为的,因此原告万光启应该承担次要以上责任。原告万光启的部分要求过高。根据《侵权法》认定,本次事故应该由被告余志强承担,被告余雁对此次事件并无责任。被告余志强、余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笔录复印件一份,现场事故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横过马路时是骑车通过的,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答辩称,原告万光启户口是农业户口,由于原告的治疗还未结束,要求驳回原告万光启的诉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9,三被告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无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余志强、余雁提交的证据,原告万光启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从原告万光启就医的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调取两组证据:原告万光启住院的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被告余志强驾驶被告余雁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重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新路口向南左转,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骑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万光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余志强负全责。原告万光启受伤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就医,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至今还在住院治疗中。截止2010年2月2日,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13279.44元,包括余志强、余雁垫付的30000元以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从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浙A×××××号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万光启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余志强驾驶机动车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万光启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余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万光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雁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综上,原告万光启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万光启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截止2010年2月2日,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为173279.44元。二、对医疗辅助用品费,以原告诉请的510元予以支持。三、对交通费,由于该费用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原告提交航空票据的费用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2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900元。五、对护理费,由于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的护理费2550元,故按护理费标准确定为2160元。六、对营养费,由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七、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被告也未有证据反驳,故本院按全社会平均工资以原告的请求43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现还在治疗中,可在实际发生后在进行主张,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4669.44元,按交强险规定,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10000元;余74669.44元由被告余志强赔偿,被告余雁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光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万光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人民币74669.44元;被告余雁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万光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元(原告万光启已预缴),由被告余志强负担,被告余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