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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甲与许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33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许乙。原告许甲诉被告许乙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被告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2005年7-8月间,被告将原告的门、玻璃、衣架打破。2009年6月28日8时左右,原告带妻子去天元,刚走出家门口,即被被告拦住殴打,幸好原告妻子报警事态才免于扩大。事后原告即去天元卫生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971.70元、误工费105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医药费971.70元、误工费105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302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乙答辩称:1.关于2005年财产损害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2.不同意赔偿医药、误工等费用。事实是原告动手打了被告,被告根本没有还手,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身体上的接触。经被告去天元镇医院了解,当时接待的医生称检查结果是没有任何问题,而原告自称其有伤,然后才配了药。从配药的情况看,里面有胃药、眼药水等不相关的药物,原告还涂改了医院休假证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溪市天元镇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8份、慈溪市天元镇卫生院普通处方笺1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971.7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当庭出示了本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许调秀诉被告许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天元派出所调取的以下笔录:1.原告许甲询问笔录,证实因建房的事情,他与儿子许乙于2009年6月28日上午发生争执,许乙打他老婆的头部、脚踢他老婆肚子,他上前去拉,肚子也被许乙打了几拳,有点痛的事实。2.许乙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6月28日上午,因为其父亲许甲建房等事情,其与父亲及父亲的妻子发生争执,被许甲殴打的事实。3.张某调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6月28日上午,许乙与其父亲许甲发生争执,许甲打了儿子的事实。4.张雷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6月28日上午,房东许乙和其父亲吵架,其父亲的老婆说了一句什么话,房东也骂了她一句,并用公文挎包摔了她一下,其父亲就上去一拳打在房东的头上,房东的眼镜被打了下来,房东的父亲一直打他,房东只是防卫了几下,后来房东跑了,其父亲还追着他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是原告伪造的。对本院调取的笔录,原告对自己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与其他人的笔录认为都是事先说好后再去派出所所作的,是不真实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笔录记载,被告许乙于2009年6月28日上午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打了原告肚子几拳,原告只是肚子有点痛,无其他不适症状。而当日原告在天元镇卫生院向医生的主诉为“被人打伤致左胸部疼痛、咳嗽加剧”,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纠纷中打伤原告左胸部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许乙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原告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申请调取的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原告与前妻张某调(被告母亲)于2004年离婚。2005年7、8月间,原告与前妻因挖井及建造围墙大门发生纠纷,原告用千斤顶顶断了其前妻的墙门柱子并弄坏水井,被告因此亦打破了原告家的门、窗玻璃及衣架。事发后,经村委会协调,原告未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夫妻俩与被告因建房发生争执,被告在纠纷中打了原告肚子几拳。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胸部致伤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告在2005年7、8月份已明知自己的财物受损后,一直未要求被告赔偿,且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被告打伤胸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胸部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原告许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